七、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饲养人,由公安、农业、卫生、城管、工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犬类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八、本通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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