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
用犬绳牵领时 , 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 , 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 , 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 , 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 , 由成年人牵领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 , 应当予以制止 , 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 ,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 , 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 , 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 , 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 , 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 , 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 , 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 ,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 ,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 , 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 , 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 , 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 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 , 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 , 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 , 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 , 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
第三十六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 , 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 , 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 , 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 , 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 , 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 , 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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