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二 )


第十三条
养犬人每年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携带所养犬只、养犬证和犬只免疫证明接受复检 。
第十四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为每只犬第一年六百元,以后每年二百元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

登封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用于制作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免疫等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的各项支出 。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场所和举办斗犬活动 。禁止利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动物用品经营活动变相进行犬类交易 。
第十七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之内自行处理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或者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犬只因自然生长致使体高或者体长超过规定标准的,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
第十八条
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
第三章 犬只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得妨碍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
第二十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让犬只在庭院、楼道大小便; (四)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营运客船、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运动场馆、游园、商场、饭店、露天餐饮夜市、影剧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八)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不含动物医院)等单位 。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院进行治疗;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将伤人犬只及时送至动物防疫机构检查 。犬只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所养犬只有狂犬病征兆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至动物防疫机构留验观察,严禁丢弃 。动物防疫机构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捕杀,并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 。留验观察和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捕捉到的弃养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交市动物园看管 。交市动物园看管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对超过七日无人认领的犬只,由市动物园处理 。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建成区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因养犬引发的争议、纠纷,可以由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负责调解、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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