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三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注册登记或复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逾期仍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的,暂扣犬只,并可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没有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 。
第二十七条
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犬只标识或者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可建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养犬证 。养犬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养犬证的,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动物防疫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犬只办理注册登记的,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撤销登记,收回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养犬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三十五条
【登封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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