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政策原文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 三 )


(一)养犬人身份信息或者单位名称,养犬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接种信息;
(四)植入电子标识或者采取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形成的犬只个体识别信息;
(五)登记发证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记录;
(七)犬只伤人记录;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信息 。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变更登记 。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转让犬只或者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不再饲养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
犬只被依法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明 。
犬只被注销登记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保存原始养犬管理档案信息 。
第二十三条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犬只个体识别 。
养犬登记证明、犬牌损坏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坏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和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虐待犬只;
(二)防止和制止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防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携犬进行户外活动时,携带的犬只应与本人控制能力相适应,并应当使犬只与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保持安全距离 。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和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候车(机、船)室、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图书馆、影剧院以及设有禁止携犬进入标识的宾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二)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未征得驾驶员、同车其他乘客同意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
(四)将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带入重点管理区;
(五)饲养有严重伤人记录的犬只;
(六)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不系犬绳或者不佩戴犬牌,所系犬绳长度超过1.5米;
(七)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未进行栓养、圈养,或者未在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
(八)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出户未采取装入犬笼或者加戴嘴套的防护措施;
(九)遗弃饲养犬只;
(十)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十一)在住宅区内违法从事犬只养殖、出售、诊疗、寄养、培训、理容、收留等活动,扰乱公共秩序;
(十二)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三)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立即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
养犬人、管理人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十二项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有前款第十三项行为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第二十七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
犬只病死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做好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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