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政策原文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 四 )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公布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 。
养犬人、管理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农业农村部门投诉、举报,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采取绝育措施 。
第四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 。
经营犬只的集贸市场、养殖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
犬只经营者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已售出犬只的来源、检疫、购买人等基本信息 。
第三十条 出售、运输犬只或者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
第三十一条 犬只经营者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传播 。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养殖、出售、诊疗、寄养、培训、理容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
第五章 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的需要,组织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检疫和依法处置流浪犬、弃养犬、没收犬等犬只 。
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条件,农业农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容留检场所的监督和管理 。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收容、领养犬只 。收容、领养犬只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 。
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
第三十四条 对收容的流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及时核查养犬人的信息,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 。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认领犬只,并承担犬只饲养、医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
无法查明养犬人的流浪犬只,经公告七日后无人认领的,依法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将放弃饲养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应当书面申明放弃饲养,其放弃饲养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
第三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领养,但不得领养其曾经放弃饲养或者被没收的犬只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
第三十九条 违反禁养规定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
第四十条 饲养犬只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
以虚假理由或者材料骗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处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一条 故意损坏或者故意拆除已植入的犬只电子标识,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饲养、管理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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