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 上海市保租房租赁管理办法( 三 )


面向本园区、本单位、本系统职工定向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 租赁价格可在前款规定基础上进一步降低 , 并相应建立随租赁年限增加的租赁价格累进机制和管理规则 。
市房屋管理部门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初次定价和调价的监督检查 , 加强对估价机构租金评估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 , 责令整改纠正 。
第十条(租金支付)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 , 不得预收一个季度以上租金;租赁保证金(押金)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 。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
出租单位不得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以外向承租人强制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承租人不另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用 。出租单位可以向承租人提供增值服务 , 由承租人自愿选择并支付相应费用 。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和租赁期限)
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 租赁合同应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 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 。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短于1年(承租人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 最长不超过3年 , 鼓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2年或3年期的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到期后 , 入住人员经重新审核仍符合准入条件的 , 可以续租;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 , 应当退出 。
第十二条(使用管理)
保障性租赁住房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
出租单位应当根据本市相关规定 , 落实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治安和人口管理要求 , 落实房屋维修保养和消防安全等责任 。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不得转借、转租保障性租赁住房 , 不得擅自增加同住人 , 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 , 不得破坏或者擅自装修保障性租赁住房 , 不得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 , 不得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租赁住房 。违反上述规定的 , 出租单位可立即解除租赁合同 , 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违约责任 , 同时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 。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巡查检查)
保障性租赁住房全面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和社区综合治理 。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等政府派出机构 , 应对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使用管理情况建立巡查制度 , 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各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对巡查的频率和要求等提出指导意见 , 并加强监督检查 。
巡查、检查中发现出租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的供应对象、准入条件、租赁价格、租赁期限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情况的 , 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或移送执法管理部门进一步处理;情节严重的 , 报市房屋管理部门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出租单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价格政策 , 责令出租单位退回已收到的财政奖补资金 , 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予以处理 。
第十四条(数字化转型)
依托市政府“一网通办”门户网站和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 , 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供应房源统一上平台发布 , 市民提交申请材料、出租单位审核资格和住房保障机构核查住房情况统一上平台办理 , 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统一上平台实施 , 为市民提供“一站式”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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