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 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合法权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职工生育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大病保险的费用征缴、待遇享受 , 以及就医结算、医药服务、公共管理服务和基金管理等活动 。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坚持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方针 , 遵循公平与效率兼顾、权利与义务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要求 , 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 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 , 促进医疗卫生资源合理利用 , 筑牢保障底线 。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责任共担 , 全市统一筹资政策、待遇保障政策、协议管理、基金管理、经办服务和信息系统 。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 , 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居民医保宣传动员、参保登记以及缴费等工作 。
第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 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监管事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乡村振兴、审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资源管理、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
第二章职工医保
第七条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医保: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职工医保的单位和人员 。
第八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 可以参加职工医保 。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登记、变更、注销及缴费基数申报等手续 。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
(一)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缴费基数 , 按照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百分之六点二的比例、其他用人单位按照百分之六点四的比例缴纳 。
用人单位新增或者减少参保人员的 ,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照实际工资额相应调整确定;新成立单位参保的 ,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照实际工资额确定 。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 , 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超过百分之三百的 , 按照百分之三百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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