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费出国旅游的;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家庭成员一个月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时间不足60个小时的;
(四)离开居住地超过3个月,未向申请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就业培训或者推荐就业两次以上的;
(六)存在明显高于一般生活消费的情形 。
第二十九条 当本市物价总体水平涨幅达到本市规定的临时价格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启动条件时,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及时启动临时价格补贴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提出变更或者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见,及时报请区民政部门认定 。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与经办人员有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双方应当如实申明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予以备注、单独登记,并提请区民政部门组织入户调查 。
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本市范围内发生户籍迁移的,应当告知原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自迁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转移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
原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办理转移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原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报告,区民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告知其应当向迁入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第三十三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推荐就业 。
第三十四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参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安排的与其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服务,或者参加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认可的社会公益服务,每人每月累计不得少于60小时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社会公益服务: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持有二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不适宜参加劳动疾病的人员;
(三)子女未满6周岁且未入幼儿园的父亲或者母亲一方;
(四)其他需要照顾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成员的人员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服务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委托给社工机构,由社工机构对其开展心理辅导、提升社会融入能力等服务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已参加社工机构开展的服务活动的,在重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出具社工机构的评估报告 。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聘用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充实服务管理力量 。聘用人员应当遵循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按照统一招聘、统一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使用的模式,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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