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付款每天违约金5% 逾期付款违约金最新规定( 四 )


案件来源
王悦与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23号】
延伸阅读
有关调减违约金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
裁判规则一: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与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均为调整违约金的重要考量因素 。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程力栋、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22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使用了“适当”这个授权性用语,意在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权衡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由此,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是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是指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得到履行利益所支出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就本案而言,第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以2017年年底东方公司股票收盘价计算的重组顺利进行后的预期收益,本案北方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8年,2017年度重组事项并未达成 。故申请人以2017年12月31日股票收盘价为依据计算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为履行《框架协议》错失与案外人合作的利益损失,该损失为信赖利益中的机会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预见性规则系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定规则,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北方公司在与申请人签订案涉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申请人为履行《框架协议》而放弃与案外人的合作利益,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第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对案外人进行股权回购的成本,该损失为申请人履行利益的损失 。但是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北方公司在与申请人订立案涉《框架协议》时不能也不应预见到其违约会使得申请人须对案外人履行回购义务,承担高昂的成本,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
除了实际损失作为调整违约金的基础外,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第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北方公司故意操纵东方公司的控制权变更以为重组制造障碍,本院认为,公司的控制权变更系企业运营过程中的商业行为,不能据此认为北方公司存在阻碍重组的主观恶意 。第二,关于北方公司与和永乐公司业务范围有所重叠的案外人达成重大资产重组协议,北方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框架协议》约定的排他期条款,构成违约,该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第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北方公司恶意起诉并冻结程力栋在永乐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北方公司提起(2018)浙0105民初13744号案件的诉讼并冻结程力栋在永乐公司的股权系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故原审在综合本案诸多因素下,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调减至1000万元的做法并无不当 。
裁判规则二:在合同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其调整规则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但违约金的上限是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 。
案例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新疆尚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58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一是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过分低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 。违约金具有“惩罚与补偿”的双重性质 。二是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下,其调整规则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再增加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违约金的上限 。本案中,友好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向尚品公司支付超总面积3%-6%、6%以上转租产生的租金属尚品公司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应评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80000000元是否适当,而不应评判实际租金损失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将超总面积6%转租的租金进行调减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尚品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错误调减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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