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符合《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落户条件的人员或新市区户籍居民迁往主城区,其合法稳定住所按份共有或共有不动产权的,其中一位产权人可申请办理落户(配偶及未婚子女共有的除外) 。办理时申请人应提供所有共有产权人的不动产权证书、居民身份证以及共同签字的同意其迁入落户的书面声明 。
共有不动产权的合法稳定住所只办理一次迁移落户 。
第二十二条按照《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条件落户新市区或新区城镇的人员,其在主城区缴纳社保与新市区或新区缴纳社保无间断的,认定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年限 。
第二十三条 参加综合积分落户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的,按相应要求办理:
(一)本市单位在外省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工作人员不能参与积分落户 。
(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持有人在本市缴纳社保期间取得外省市证书的,不予认定 。
(三)办理综合积分落户,夫妻任一方婚前购买的合法产权房屋与夫妻婚后共同购买的,享有同样的积分权力及分值 。
(四)乡村地区居民举家迁移是指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迁移落户本市 。
(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积分落户申请人,落户社区集体户的应提交落户地派出所出具的《落户地址确认单》 。
(六)积分落户申请人经告知需依规补充提交手续的,应按要求及时补充提交,审批时限按补充手续提交后时间重新开始计算 。
(七)已获准积分落户的申请人应在60日内办结落户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应重新审核落户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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