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原文 武汉居住证制度( 三 )


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应当核实持证人的居住登记 。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持证人说明理由 。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再次来本市居住的,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后,居住期限从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 。
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发现居住证持有人不在登记地址居住的,应当注销登记信息,中止居住证使用功能 。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社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过程中所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记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供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查询 。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六)其他违法行为 。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2011年2月10日发布的《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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