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刘暖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秋莲各项经济损失496000元;
二、被告刘暖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23365元,由被告刘暖曦全部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嵇 焕 飞
审 判 员 宋 士 海
审 判 员 张 春 贤
人民陪审员 纪 玉 铸
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
人民陪审员 栾 泽 政
人民陪审员 张 菽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海 龙
书 记 员 张 科
来源:Legal观察、法眼观察、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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