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提存公证规则( 三 )


第二十一条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 。
第二十二条 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 , 孳息归提存人所有 。
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公证处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 , 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 。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入提存帐户 。
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 。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专用帐户 。
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帐户 。
第二十三条 公证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 。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以对待给付为条件的提存,在提存受领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公证处不得给付提存标的物 。
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公告 , 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提存受领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应提供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证明 。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由其继承人领取的 , 应当提交继承公证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 。
第二十四条 因债权的转让、抵销等原因需要由第三人领取提存标的物的,该第三人应当提供已取得提存之债债权的有效法律文书 。
第二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承担 。
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
提存受领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 。
第二十六条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 。
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 。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 。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不得挪用提存标的 。公证处或公证人员挪用提存标的的,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
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但因公证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提存标的的,负有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证处未按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
第二十八条 符合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公证处拒绝给付的,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给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 。
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或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付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作出决定的机构承担 。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因执行公务而申办提存公证的,参照本规则办理 。
监护人、遗产管理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继承人利益,请求将所监护或管理的财产提存的,参照本规则办理 。
遗嘱人或赠与人为保护遗嘱受益人或未成年的受赠人利益,请求将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或赠与财产提存的,参照本规则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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