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基本采用了第二种意见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因婚姻、出生等增加的人口仅是成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定农户家庭的成员,其生活保障来自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且人地矛盾紧张是我国现实国情 , 故不能以当事人个体没承包耕种农村土地来否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户籍与农村承包地往往难以衡量当事人是否为本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在审判实践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 总体上应当把握一条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即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 宜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反之,则不宜认定 。
来源: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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