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斐乐公司商标,两种图案在字母组合、排列上,确有相似之处 , 但斐乐公司商标有特殊的含义,即为公司创始人菲拉兄弟的名字 , 而鹏程皮鞋店的字母没有特殊含义,只是起到一种装饰的作用 。斐乐公司实际销售产品商标大都是红、蓝两种颜色组成 , 字母字体较粗,而被诉侵权产品图案是白底黑字,字母字体的较细,两者从颜色、字体上有明显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店铺店招为“Ritai日泰皮鞋”,且销售的商品从包装盒、包装袋、销售发票、合格证等均显著标明“Ritai、日泰皮鞋”字样,不会使消费者认为是在购买斐乐公司所属的斐乐运动鞋 。涉案图案在鞋子的后脚跟处,并未使用在鞋面突出位置 。综上 , 结合“日泰”商标在本地区的知名度,该种使用不会导致公众混淆为斐乐公司所属的商标 , 鹏程皮鞋店销售的被诉侵权运动鞋没有侵害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斐乐公司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
综上,斐乐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斐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 , 由斐乐公司负担 。
【二审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鹏程皮鞋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斐乐公司就“F”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
本院认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 , 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图案“F”与涉案商标“F”字母构成不同,鹏程皮鞋店还在门店店招和销售的鞋盒、鞋套等上标注了“日泰皮鞋”和“Ritai”标志,与斐乐公司店面装潢及所售商品存在不同 ,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基于以上差异,对商品的来源可以进行适当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不易导致公众混淆,应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 , 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不构成对斐乐公司就“”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鹏程皮鞋店销售该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
综上所述,斐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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