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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涉商标权纠纷就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裁判:被诉侵权产品图案“F”与涉案商标字母“F”构成不同,被诉侵权商家还在门店店招和销售的鞋盒、鞋套等上标注了与涉案商标字母完全无关的标志,与原告公司店面装潢及所售商品存在不同 。综上,未达到混淆程度,不构成商标侵权 。
【案号】
(2020)赣民终455号
【诉讼主体】
上诉人(一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鹏程皮鞋店 。
【基本情况】
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鹏程皮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125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 。上诉人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上诉人鹏程皮鞋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上诉人请求】
上诉人斐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125号民事判决;
2、判令鹏程皮鞋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3、判令鹏程皮鞋店承担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4、判令由鹏程皮鞋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鹏程皮鞋店未侵犯斐乐公司第163333号“”商标,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在读音、字体形状及字母排列顺序等方面近似 , 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了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Ritai”、“日泰”商标的使用不影响相关公众因被诉侵权标识而产生混淆、误认 。
【日泰皮鞋 日泰皮鞋】2、综合考虑鹏程皮鞋店的主观故意、对斐乐公司特许经营体系的冲击、涉案商标的极高知名度以及斐乐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方面,斐乐公司要求鹏程皮鞋店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
3、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符合政治政策方向、司法政策要求和法院审判方向 。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鹏程皮鞋店辩称:1、被诉侵权标识未作为商标使用,仅是当作装饰使用在鞋后跟处,在鞋的醒目位置均有“Ritai”商标 。
2、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字母构成、颜色、字体及读音上有直观、明确的差异,另根据本案的发生地、购物环境和实物分析 , 被诉侵权标识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
3、鹏程皮鞋店自2008年起就在抚州中心区繁华地段开设日泰专卖店,日泰品牌在抚州知名的华润万象城、赣东大道有两个专卖店,日泰品牌在抚州临川区定知名度 。
4、本案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 , 早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批复同意给予涉案“”商标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时间2019年3月20日,斐乐公司以之后取得的权利追究之前发生的行为,无法律依据 。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
1.鹏程皮鞋店是否存在侵犯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鹏程皮鞋店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63333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 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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