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家庭病床待遇
(一)设立条件: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设立家庭病床:
1.因疾病引起瘫痪或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2.恶性肿瘤晚期,行为困难需要支持治疗和减轻痛苦的;
3.三类以上手术(按卫健部门划分类别标准)后属恢复期的;
4.临终关怀病人 。
(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每月8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每月2000元(建床时段内可统筹使用) 。
(三)医疗待遇:建床期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70%支付 。
第十九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急)诊(购药)费用,先由当年个人账户支付,当年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普通门(急)诊(购药)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发生的住院(含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 , 对其自负部分由统筹基金按85%支付 。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分为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包括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生育津贴按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可享受产假天数计发, 可享受产假天数按《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生育医疗费按定额发放 。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参加生育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足额缴费满12个月 。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享受类别
(一)用人单位职工参保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本人生育,享受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 参保人员本人生育,享受生育医疗费;
(三)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达到规定月份,且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享受生育医疗费(不包括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
第二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
(一)生育医疗费(含产前检查)定额标准:早期妊娠门诊流产为400元;早期妊娠住院流产为1500元;中期妊娠住院引产2500元;正常分娩为3000元;手术助产3500元;剖宫产5000元;宫外孕手术5000元 。
(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定额标准:放、取节育环400元;取残环嵌顿环500元;开腹取环或经宫腔镜取环术3000元;皮下埋植放置、取出术500元;输卵管结扎术1000元;输卵管吻合术5000元;输精管结扎术800元;输精管吻合术4000元 。
参保职工施行本条第(一)项手术时,同时施行第(二)项手术的 , 其第(二)项手术按标准的50%支付 。
第四章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一)本地户籍、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
(二)非本地户籍,但持有浙江省居住证,在户籍地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的新居民及其子女;
(三)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全日制本专科生、研究生中未参加户籍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的学生 。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参保人员按年缴费,中途或接续参保须缴全年费用 。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即可在年度内按照本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参保人员在超过规定缴费时间后参保的,居民医保待遇自缴费的3个月后开始享受 。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接续或中途参保的,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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