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互联网就诊应当依托医保电子凭证实名认证后通过移动支付完成“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费用结算 。
参保人员应当通过国家医疗保障局统一授权的第三方渠道进行实人认证后激活医保电子凭证 。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符合规定的“互联网+”医疗服务诊察费以及在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的机构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发生的药品费,按规定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 , 由医保经办机构直接与实体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互联网+”医疗复诊处方流转至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按规定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
第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按要求申报“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的医药费用,并实现与线下医药费用的区分 。市医保结算中心依据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管等部门相关规定要求,采取智能审核与人工重点审核相结合的方法,依职责对“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的医药费用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对符合规定的费用予以支付,对违规申报经审查核实的费用不予支付 。
第十八条 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与其线下实体定点医疗机构视为同一个管理服务主体,其医保付费管理按照本市区域点数法总额预算管理和按病种定额付费、按人头总额付费、按项目付费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章 协议管理
第十九条 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本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协议及“互联网+”医疗服务补充协议 。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要求,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 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并督促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公布“互联网+”医疗服务的主要服务内容和收费价格等信息 。???
第二十条 医保服务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医师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应当遵守本市医保协议、医保服务医师附加协议及“互联网+”医疗服务补充协议的有关内容 。
第二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定期对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绩效考核 。建立以医保基金使用、医疗服务质量、患者就诊取药满意度等为核心的考核指标体系 。考核结果与医保协议签订、医保支付等挂钩 。
第二十二条 市医保中心应完善“互联网+”医疗服务补充协议内容,建立退出机制,按规定中止或解除补充协议 。实体定点医疗机构被中止或解除协议的 , 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的补充协议同时中止或解除;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被中止或解除协议的 ,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实体医疗机构定点协议的约定,决定是否中止或解除相应定点协议 。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在线处方审核制度、医疗服务行为监管机制,将电子病历、在线电子处方、购药记录、实名认证记录等信息实时上传至医疗保障信息平台 , 并逐步实行药品追溯码扫码销售,妥善保存就医诊疗等相关电子信息,做到诊疗、处方、交易、配送全程可追溯 , 实现信息流、资金流、物流全程可监控,保障诊疗用药合理性,防止虚构医疗服务,维护医保基金安全 。
第二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强化费用审核责任,综合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手段 , 使用医保智能审核监控系统对“互联网+”医疗服务费用结算明细、药品、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门诊病历等信息进行实时监管 。运用音频、视频等形式检验“互联网+”医疗服务接诊医生真实性 。全面掌握参保人员就诊信息和医疗机构核查复诊行为的有关记录 。对不符合规定的诊察费和药品费予以拒付,并按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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