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 )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 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经费中解决 。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
第十五条 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做好人口服务基础信息共享工作 。
第十六条 夫妻生育子女的,在子女出生前或者出生后一年内,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
第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相关奖励扶助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 。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城乡居民医保、乡村振兴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 。
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 , 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 , 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合法收养且子女不满3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每年累计10天的育儿假 。有两个以上不满3周岁子女的 , 再增加5天育儿假 。
第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 , 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 , 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五)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 , 怀孕不满4个月的 , 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
第二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的 , 自生育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 , 已享受的奖励优待金不再退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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