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能提供符合规定的车费发票的;
(三)不将乘客送至目的地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
第二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装巡游车计程计价设备 。
禁止在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影响安全驾驶、破坏车容车貌、覆盖服务设施的广告牌以及其他设施 。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取、查阅有关车辆在网络服务平台注册登记、营运、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 , 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 , 按照规定统一着装 , 佩戴标志 , 文明执法 , 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 。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以及非法改装、破坏或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等违法行为 。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对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单位、个人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 , 依法进行查处 。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实施信用评价 , 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
第三十四条乘客或者其他当事人认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 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举报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 , 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 对受理的投诉及时处理并限期予以答复 。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
第三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 对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 , 可以依法予以扣押 , 并出具扣押手续 , 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 不得使用 , 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后 ,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依法处理完毕的 , 应当立即返还车辆 。违法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经催告仍不履行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将扣押车辆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被扣押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 , 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 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的 ,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依法撤销或者移送许可机关撤销其行政许可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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