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推进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 提升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和保障水平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 结合我市实际 , 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一)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二)具有大连市城镇户籍 , 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三)具有大连市城镇户籍 ,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 且按规定已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 。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
第四条建立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 , 多种补充医疗保险、社会医疗救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
第五条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 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经办基本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 , 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
第七条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险工作 。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 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费标准如下:(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月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 。用人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 按60%的基数缴纳 。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 , 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在职职工人数为基数缴纳 。(二)在职职工按本人上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 。职工月工资总额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 按60%的基数缴纳;超过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 , 不作为缴纳基数 。(三)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 。(四)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九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
第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制度 。具体如下:(一)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退休后 , 在我市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须满10年及以上 , 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须满25年及以上的 , 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 缴费年限未达到上述规定 , 属于单位欠费的 ,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欠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其他原因的 , 由参保人员按照退休时上月缴费基数(无上月缴费基数的 , 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2004年1月1日前退休的 , 按照2004年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和6%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趸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 按规定一次性趸缴的费用全部纳入统筹基金 。(三)社会保险法实施时 , 已成立的用人单位及职工 , 起始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得晚于社会保险法的公布实施时间 , 即2011年7月1日 。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 应按基本养老保险的起始缴费时间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起始缴费时间 , 最早起始缴费时间为2002年4月1日 。(四)市本级单位在职职工2004年1月1日之前和灵活就业人员2002年4月1日之前 , 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 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其他区市县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时间 , 按照各区市县市级统筹时确定的时间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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