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二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建设临时停车场 。
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 , 可以适当设置限时停车、夜间停车等分时段临时占用道路的路内停车泊位 。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小区确因内部及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居民住宅小区周边支路设置免费临时停车泊位并明示临时停放时段 。
第十五条老旧住宅小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居民停车需要的 , 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 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建设临时停车泊位 。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智能停车信息系统 , 依法确定相关机构或企业对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进行专业化管理 。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弹性停车、错时开放、潮汐停车、共享停车等管理机制 , 有效利用停车资源 , 科学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
第十八条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单位内部停车场 , 非工作时间可以错时向社会开放 。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变更机动车停车场项目、改变公共停车场的用途;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
第二十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与便民服务 , 不得在停车区域以任何形式从事与车辆停放无关的活动 , 不得超过规划审批的停车位数量停放车辆 。
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志 , 按照公示标准收费 , 并主动出具合法的票据 。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分车型的停车收费标准 。按照停车场的性质 , 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
鼓励推广使用电子标签、电子收费技术 , 提高智能化停车服务水平 。
第二十二条各类停车场应当对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辆、执行公务的制式执法车辆、城市管理作业车免收停车费 。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 ,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消除交通安全隐患、交通科技创新等工作 , 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 , 应当规范有序停放车辆 , 按照标准缴纳停车费 。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 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车辆 。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上不得擅自设置停车泊位 , 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妨碍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通行 , 不得擅自利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
与城市道路相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门前责任区内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擅自利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收取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按每个停车位对个人处二百元、单位处五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 在停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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