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将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广带牌销售、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制作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子信息,经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认证后形成电子行驶证 。电子行驶证与行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二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已经失效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
第四章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电子行驶证;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三)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五)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六)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挪用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二)超速行驶;
(三)在高架桥、城市快速路行驶;
(四)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五)醉酒后驾驶;
(六)牵引动物;
(七)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双手离把、手中持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九)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一)逆向行驶;
(十二)驾驶过渡期届满的备案车辆;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禁止的行为 。
第二十七条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
第二十八条在电动自行车上装载货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二)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采用科技手段加强对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的管理 。
第五章停放、充电与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存放和充电场所,并加强管理 。
第三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室内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四)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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