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有主管单位的住宅小区、楼院,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安全管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制止并组织清理;对不配合清理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
第三十五条违反规定,在本市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换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携带行驶证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的;
(三)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四)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五)不按照规定停放影响道路通行的;
(六)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不符合规定的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一)牵引动物的;
(二)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的;
(三)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道路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五)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的;
(二)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在城市快速路或高架桥上行驶的;
(六)驾驶未依法办理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七)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的;
(八)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九)驾驶过渡期届满的备案车辆上路行驶的;
(十)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
第三十九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三轮车辆参照备案车辆管理,具体管理措施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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