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不含37℃) ,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 , 缩短连续作业时间 , 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
第十条 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 , 使作业场所温度低于35℃的(不含35℃) , 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 , 不适用第九条规定 。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工作及温度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工作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而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 。
第十三条 每年6月至10月期间 , 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 ,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
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第十四条 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天气期间 , 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清凉饮料 。
提供的清凉饮料不能充抵高温津贴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 , 并加强对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的维护和管理 。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下设立休息场所 , 并设有座椅 , 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备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不适合在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者室内高温工作疾病的劳动者 , 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 。
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的 , 应当采取应对突发疾病的预防措施 。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配备常用防暑药品 。劳动者出现中暑时 , 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病情严重的 , 应当立即送医院治疗 。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引起中暑 ,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 , 可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经认定为工伤的 ,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中暑死亡或者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视为工伤 ,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落实通风、降温、隔热等防暑降温措施的;
(二)未设立休息场所的 。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 未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 , 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给予补发;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 未提供清凉饮料的 , 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 企业工会或者所在地总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 ,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 , 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 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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