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期间高温作业和露天作业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 并建立或者记入劳动者健康档案 。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环境的劳动者 , 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龄较大、体质较差的劳动者 , 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的 , 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对其加强预防中暑和其他疾病的保护措施 。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 , 增强劳动者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意识 。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改善劳动者高温天气期间的饮食卫生条件 , 防止夏季疾病流行 。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下设立休息场所 , 并设有座椅 , 保持通风良好或者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数量和高温天气作业情况 , 设立中暑紧急救助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助人员 。
第十八条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因工作发生中暑的 , 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停止作业 , 立即救治;发生重症中暑的 , 用人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 组织抢救 , 减少人员伤亡 ,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主管部门 。认定为工伤的 , 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第十九条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者工作岗位的安排 。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曝光 。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 , 用人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的;
(三)未设立中暑紧急救助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助人员的;
(四)提供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 , 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 , 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的 , 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三条其他气象灾害条件下 , 用人单位应根据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其防御指南 , 调整工作时间 , 保证安全生产 , 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详情】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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