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让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规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完整、清晰,不得污损、遮挡 。禁止盗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或者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上骑行;
(三)在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不得醉酒驾驶;
(五)禁止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六)禁止牵引动物、手持拨打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禁止驾驶拼装的非机动车,或者驾驶加装、改装等改变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八)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二)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 。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二)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戴安全头盔;
(四)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况 。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
第五章 停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和禁止停放区域,设置明显标识,加强对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做好非机动车停放管理有关工作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应当保障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业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或者划定配套的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相关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机构管理,维持非机动车停放秩序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向社会公众开放 。
第二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安装匹配的集中充电设施 。安装集中充电设施应当符合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相关规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禁止私拉电线、插座为非机动车充电 。居民住宅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以及集中充电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设置并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设置并管理 。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调控标准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