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第一种例外情形如何来具体的把握呢,我们来一起看看它的构成要件 。
0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
01
出资条件——出资未届期且未出资完成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核心是出资期限的自由 。股东的出资义务仅到出资时间点时才应当履行,公司或者债权人在该时间点前不能够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适用股东加速到期的前提是股东出资未届期且未出资完成 。
02
执行条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股东加速到期案件当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往往是依据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予以认定 。
但是关于终本裁定的作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严格按照程序操作之后作出的终本裁定,故完全可以将其作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依据 。另一种终本裁定的出具未按照前述规定履行必要程序的,那么终本裁定的证据效力就存疑了,不能够仅仅依照终本裁定作为认定的依据 。
03
破产条件——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关于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有鉴于此,已具备破产原因即是指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司法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来认定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
(1)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之债
公司存在一个或者多个被执行案件,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股权、银行存款以及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资产已然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之债务 。
(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公司明显丧失可期清偿能力,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被吊销的原因是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基于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丧失因继续经营的可期清偿能力,故公司对生效判决之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
以上,我们分析探讨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那么根据它的构成要件,我们回到前面的案例,一起来分析一下:
首先,A公司股东甲、乙认缴各500万元,实缴各2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是2029年7月29日,由此,股东甲、乙的出资期限未届期且未出资完成 。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即出资条件是符合的 。其次,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A公司无可执行财产,故裁定终止执行程序 。由此可将终本裁定作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依据 。因此,执行条件也符合 。最后,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吊销营业执照长达一年之久,且股东甲、乙又不到庭举证说明,故可以认定A公司对生效判决之债务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即破产条件符合 。现A公司未申请破产,债权人B公司主张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甲、乙在认缴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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