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律师案例讲解 北京房地产律师( 二 )


1993年5月29日,A公司(甲方)与赵父(乙方、住户)签订《拆迁户回迁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建设搬迁安置房目前已具备居住条件 。关于拆迁户回迁上楼有关事项,双方根据已签订的《搬迁协议书》的条款,商定如下回迁协议:1.甲方拟安置乙方壹、叁居室房屋各一套,地点在1、2号 。后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赵父名下,2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赵某文名下 。
2011年6月,做公证书,载明:继承人赵母、被继承人赵父,公证事项:房产继承,经公证查明如下事项:一、被继承人赵父于2003年9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二、继承人赵母、赵某文、赵某武、赵某强、赵某丽向本处申请继承以被继承人赵父名义登记的房产,该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 。三、上述房产系在被继承人赵父与继承人赵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双方无夫妻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房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赵父的遗产 。四、据继承人赵母、赵某文、赵某武、赵某强、赵某丽称,被继承人赵父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被继承人赵父与配偶赵母有子女私人,赵某文、赵某武、赵某强、赵某丽,被继承人赵父的父亲、母亲均先于赵父死亡 。六、现赵母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赵父所遗的上述房产份额,赵某文、赵某武、赵某强、赵某丽均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房产份额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赵父所遗上述房产份额由其配偶赵母一人继承 。后赵母取得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 。
2015年1月2日,赵某文与案外人文某丽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文将登记在其名下的2号房屋以1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文某丽 。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号房屋已过户登记至文某丽名下 。
2015年3月12日,赵母与赵某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赵母将1号房屋出卖给赵某文 。后赵某文取得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 。
2017年7月20日,赵母作出书面《声明》,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所有权原来登记在我名下 。2015年3月12日,我以买卖的方式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我儿子赵某文名下 。我声明,我将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我儿子赵某文名下,虽然形式上是买卖,实际是我自愿将该房屋赠与给我儿子赵某文的,所以我不向赵某文索要该房屋的房款 。特此声明,该声明是我的真实意思 。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强、原告赵某武的诉讼请求 。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北京房地产律师案例讲解 北京房地产律师】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号房屋及2号房屋均系赵父拆迁所得 。关于1号房屋,拆迁后赵父取得1号房屋的《拆迁住房证》,1号房屋的所有权之后登记在了赵父名下 。赵某文去世后,1号房屋经公证,二原告及赵某文、赵某丽均放弃了应继承的1号房屋的相应份额,由赵母取得了1号房屋所有权 。后与赵某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1号房屋过户至赵某文名下,虽然赵某文并未支付购房款,但赵母通过作出书面声明的方式,明确其意思表示为将涉房屋赠与赵某文;关于2号房屋,拆迁后赵某文即取得2号房屋的《拆迁住房证》,后赵某文购买了2号房屋并取得了相应的所有权登记 。之后赵某文又将2号房屋出售 。现二原告主张1号房屋及2号房屋系赵父与赵母的遗产,在赵父与赵母去世后应由二原告及赵某文、赵某丽共同继承,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1号房屋及2号房屋是赵父与赵母的遗产,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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