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关于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三 )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重度残疾人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执行 。
(四)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达到待遇领取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缴费年限、又不办理补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
(五)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保险待遇 。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从服刑期满的次月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
(六)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相关人员按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的,一次性发给1000元的丧葬补助金;个人账户有余额的,按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未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对存在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要核定多领、冒领的基础养老金和非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并按照规定予以追回 。
(七)参保人不得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对于同时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已重复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非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应予以退还 。参保人退还后,个人账户有余额的,扣除政府补贴后退还本人 。参保人不退还的,由社保机构从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不足抵扣的从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
对于在不同地区同时领取两份以上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只保留其首次领取待遇所在地区的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停止并追回重复领取的待遇 。
六、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一)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其中,迁出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时,实际年龄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缴费年限从原户籍地制度实施的时间算起 。参保人员达到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
从未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60周岁以下迁入人员,申请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按迁入地规定参保 。
(二)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等规定执行 。
(三)居民养老保险与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制度衔接,按照《关于转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做好新农保与原农保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人社字〔2011〕11号)及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
(四)已参加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继续按原规定执行;同时可按规定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两种待遇合并发放 。
(五)居民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
七、养老金调整机制
按照国家、省部署要求,统筹考虑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每5年至少调整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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