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篇 运输合同 :2022汽车运输合同( 七 )


一、被告吴湧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骏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元 。
二、原告汤骏对被告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2元,原告汤骏承担人民币995元,被告吴湧波承担人民币537元 。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汤骏、吴湧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汤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汤骏经济损失138200元;判令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汤骏51000元有误,应实际赔偿138200元 。汤骏主张的损失并非因运输车辆而产生,而是因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未经汤骏同意,将该批冰冻猪肉私自转运,致使猪肉解冻所致 。运输冻肉的行业惯例一般都是采用厢式货车经过保温处理后运输 。用专门的冷冻车运输并不常见 。该批猪肉净重是11350公斤,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0公斤 。汤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虽其未实际产生,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应该承担该损失 。2、一审法院未判决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 。汤骏与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飞龙运输公司应该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飞龙运输公司应该对吴湧波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上诉人吴湧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吴湧波的起诉;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汤骏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吴湧波与飞龙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挂靠期限内由吴湧波自负盈亏,该车产生的责任与飞龙运输公司无关 。2、吴湧波与汤骏没有任何运输关系,没有与汤骏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也没有收到运费7000元 。在保山吴湧波是与信息部的工作人员罗成彬签订合同,约定将冻肉从保山运到昆明,在昆明转车 。货到昆明后,吴湧波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义务 。汤骏在一审明确承认根本不认识罗成彬,起诉吴湧波属诉讼主体错误,望依法驳回起诉 。3、收货人应当对冰冻猪肉及时检验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收货人收货时应当场检验,当场提出质量异议 。而从承运至收到诉状的两个多月期间,汤骏没有通知吴湧波 。谭培虎也已足额收到运费5000元,说明运送的猪肉到达目的地是合格的 。4、关于损失的计算,汤骏提交的清单为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出具,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且入库的猪肉吨位与信息单上注明的不符 。吴湧波承运的猪肉到目的地是合格的 。再说,受损猪肉变质原因及数量没有卫生、质检等部门出具报告 。5、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昆明市官渡区靖祥货运部及谭培虎、保山信息托运部及罗成彬,法院应当追加为被告 。
针对上诉人汤骏的上诉,上诉人吴湧波答辩称:其与汤骏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运输的是冻猪肉10000公斤,不是11350公斤,且已经把猪肉交到目的地 。
针对上诉人吴湧波的上诉,上诉人汤骏答辩称:驳回吴湧波的上诉请求 。理由同上诉意见 。
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答辩称: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无据可查,要求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毫无理由,飞龙运输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参与本案中的运输,根本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
二审中,上诉人汤骏新提交了《关于使用厢式载货汽车运输冷冻肉类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期证明西南地区使用普通汽车采取保温措施运输冷冻肉类的惯例 。质证后,上诉人吴湧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吴湧波主张的证明内容 。上诉人吴湧波新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以期证实承运货物的价值 。质证后,上诉人汤骏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认为对此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湧波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且该二份证据均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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