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 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 , 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 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 , 不得约定试用期 。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 , 试用期不成立 , 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 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 , 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 ,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 , 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 , 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 , 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 , 约定服务期 。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 , 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 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 ,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 ,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 , 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 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 , 不得超过二年 。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 , 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 , 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 , 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 ,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的数额 , 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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