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说明义务
《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 按照对方的要求 ,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 , 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 , 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本案中 , 开发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 然而法院并未做出对开发商不利的判决 , 这是怎么回事呢?
问题的关键在于“重大利害关系” , 争议条款仅涉及房屋0.6%的面积差及相应的差价款 , 明显不构成“重大利害关系”;同时 , 该约定并不存在开发商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唐悦主要权利或其他导致条款无效情形 , 因此 , 即使开发商没有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 , 该格式条款也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
3、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况下无效?
《民法典》第49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就本案而言 , 购房人唐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应对其订立合同的行为负责;另外 , 从该条款的文义解释来看 , 双方约定当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多于合同约定面积但差异范围在0.6%以内的 , 购房人可以不向开发商补偿差价;当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但差异范围在0.6%以内的 , 开发商可以不向买房人返还差价 。 该约定并非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 。
【购房置业|预售合同约定房屋面积差0.6%以内不退补差价,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因此 , 唐悦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亦不符合法定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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