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水利水电,湖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有多大( 二 )

【湖南水利水电,湖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有多大】

湖南水利水电,湖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有多大


4,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水电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水库、河坝、灌区、堤防、涵闸、水力发电站、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喷灌、水土保持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及附属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水电部门是水利水电工程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集体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工程维修保护,确保工程安全、完好;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开展综合利用,搞好经营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水电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水电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所在受益区县以上水利水电部门负责管理;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由所在乡(镇)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水电工程由上一级水利水电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电力、林业、交通、工矿、城建、旅游、水产等部门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按照谁建谁管的原则,由兴建部门自行管理,但是必须接受防汛部门防洪调度的统一指挥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要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受益区和水库淹没区代表会并成立管理委员会 。代表会和管理委员会监督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审查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计划,协调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 水利水电工程根据工程安全和管理需要,按照批准的设计和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范围 。已建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工程管理单位和与本工程有关的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新建工程的管理范围,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明确,所需用地在工程建设时一次征用 。国家管理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属全民所有 。集体管理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属集体所有 。该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使用权和经营权属工程管理单位所有 。第九条 工程管理单位根据需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并与有关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向工程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为保护工程安全,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水库大坝、防洪大堤、重要间堤、内湖渍堤和排灌渠堤上垦殖、铲草、放牧、烧砖瓦、挖坑、扒口、沤凼肥、建房、埋坟和滥伐防护林木;(二)在水库、堰塘、渠道内倾倒垃圾、土石和其他废弃物或堆置杂物;(三)围湖、围库造田,毁塘造田;(四)在坝顶、堤顶、水闸及溢洪道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五)损毁水利水电工程、输变电工程、机电设备、水文、气象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六)在水利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埋坟、采石、开矿、取土、挖砂、淘金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七)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 。第十一条 在水利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符合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要求,设计方案经水利水电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影响城市防洪安全或水陆交通安全的,要同时取得城建部门或交通部门同意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设计施工,保证按时竣工 。建设工程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渡槽、管道、堤、坝、桥渠等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水利水电工程的主管部门批准,凡对原有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扩建、改建水利水电工程,必须按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需要废除的水利水电工程,应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由工程的上级主管机关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根据可供水源和用水要求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确因自然因素造成水源不足,供水单位应及时与用水单位协商修订供水用水计划 。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其他单位,应按规定交付堤防维护费和排涝费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水电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水库、河坝、灌区、堤防、涵闸、水力发电站、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喷灌、水土保持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及附属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水电部门是水利水电工程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集体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工程维修保护,确保工程安全、完好;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开展综合利用,搞好经营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水电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水电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所在受益区县以上水利水电部门负责管理;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由所在乡(镇)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水电工程由上一级水利水电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电力、林业、交通、工矿、城建、旅游、水产等部门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按照谁建谁管的原则,由兴建部门自行管理,但是必须接受防汛部门防洪调度的统一指挥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要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受益区和水库淹没区代表会并成立管理委员会 。代表会和管理委员会监督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审查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计划,协调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 水利水电工程根据工程安全和管理需要,按照批准的设计和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范围 。已建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工程管理单位和与本工程有关的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新建工程的管理范围,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明确,所需用地在工程建设时一次征用 。国家管理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属全民所有 。集体管理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属集体所有 。该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使用权和经营权属工程管理单位所有 。第九条 工程管理单位根据需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并与有关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向工程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为保护工程安全,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水库大坝、防洪大堤、重要间堤、内湖渍堤和排灌渠堤上垦殖、铲草、放牧、烧砖瓦、挖坑、扒口、沤凼肥、建房、埋坟和滥伐防护林木;(二)在水库、堰塘、渠道内倾倒垃圾、土石和其他废弃物或堆置杂物;(三)围湖、围库造田,毁塘造田;(四)在坝顶、堤顶、水闸及溢洪道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五)损毁水利水电工程、输变电工程、机电设备、水文、气象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六)在水利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埋坟、采石、开矿、取土、挖砂、淘金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七)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 。第十一条 在水利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符合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要求,设计方案经水利水电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影响城市防洪安全或水陆交通安全的,要同时取得城建部门或交通部门同意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设计施工,保证按时竣工 。建设工程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渡槽、管道、堤、坝、桥渠等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水利水电工程的主管部门批准,凡对原有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扩建、改建水利水电工程,必须按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需要废除的水利水电工程,应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由工程的上级主管机关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根据可供水源和用水要求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确因自然因素造成水源不足,供水单位应及时与用水单位协商修订供水用水计划 。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其他单位,应按规定交付堤防维护费和排涝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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