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二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
关于上述法律条款第一项“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该如何把握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是不是大家会觉得这两条怎么有冲突啊,明明劳动法规定要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但这里又说“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呢?
这里就要注意这个“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的表述了,我们再来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这里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用人单位自始至终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这个是属于违反劳动法的情形,可以到劳动仲裁机构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缴交手续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也可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若用人单位已经给劳动者缴纳了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而部分月份没有缴纳,或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与劳动者实际的工资不符,这样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属于欠缴、漏缴部分,依法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补缴,这种情况下劳动仲裁机构会明确告知劳动者去找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处理,目前征收机构从社保机构改成了税务机关,威慑力更强,属于行政执法范畴,同样的也无法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这个广大劳动者要特别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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