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这种地震预报的方法有效吗 震发生前地球磁场不一定会发生变化,大多数的观测结果都是没有变化的 。有关于地震时指南针失灵的报告,但是并不严谨准确,难以作为科学记录 。其次,地球磁场变化和磁铁失去磁性完全是两回事 。磁铁有磁性,不是因为地球磁场 。你把磁铁拿到月球上去,它一样可以吸住铁块! 再次,磁场变化也不等于磁场消失,磁场的变化可以是磁场方向的变化、大小的变化(也可能变大)等等 。所以这个方法显然是无效的,实际上就是一个玩笑 。
2,什么是地震预报地震预报是指在地震发生前,对未来地震发生的震级、时间和地点进行预测预报,并及时公布于众,让预测受灾区人们做好预防工作,以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根据时间尺度的不同,可将地震预报分为5个阶段,即: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临震预报和主震后余震预报 。但是,人类的视线还无法穿透厚实的岩层直接观测地球内部发生的变化,因此,地震预报,尤其是短期临震预报始终是困扰世界各国地震学家的一道世界性难题 。震级强弱:地球上的地震有强有弱 。用来衡量地震强度大小的尺子有两把,一把叫地震震级;另一把叫地震烈度 。举个例子来说,地震震级好象不同瓦数的日光灯,瓦数越高能量越大,震级越高 。烈度好象屋子里受光亮的程度,对同一盏日光灯来说,距离日光灯的远近不同,各处受光的照射也不同,所以各地的烈度也不一样 。地震震级是衡量地震大小的一种度量 。每一次地震只有一个震级 。它是根据地震时释放能量的多少来划分的,震级可以通过地震仪器的记录计算出来,震级越高,释放的能量也越多 。中国使用的的震级标准是国际通用震级标准,叫“里氏震级”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地震预报
3,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预报的管理,规范发布地震预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预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震预报包括下列类型:(一)地震长期预报,是指对未来10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的预报;(二)地震中期预报,是指对未来一二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和强度的预报;(三)地震短期预报,是指对3个月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四)临震预报,是指对10日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地震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震预报水平 。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震预测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但是,以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除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预报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地震预报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第九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评审制度 。评审包括下列内容:(一)地震预报意见的科学性、可能性;(二)地震预报的发布形式;(三)地震预报发布后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影响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国务院:(一)全国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二)市(地、州)、县(市、区)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对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应当先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后,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在震情跟踪会商中,根据明显临震异常形成的临震预报意见,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不经评审,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第十四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性的地震长期预报和地震中期预报,由国务院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十五条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 。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七条 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造成的不同后果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的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提出地震预报意见,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8月9日国家地震局发布的《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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