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


什么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


作者|杨铖
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基本法定事由 。
1950年出台的《婚姻法》关于是否准予离婚,并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硬性规定,只有前提“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 。而且规定了政府调解的程序,“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 。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 。”
不过,这个“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可能判离,也可能判不离 。(具体可见195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的问题的复函》、1962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婚姻法第十七条所遇到的问题的复函》、1963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复函》) 。
1980年修正的《婚姻法》首次增加了“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规定,但又没有明确定义什么是“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后续司法实践中标准不好把握 。
最高人民法在1984年8月30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离婚问题强调,要“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准”,并就此列举11项意见:
(1)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如果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应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
(2)一方向对方索要财物,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的,不属买卖婚姻 。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状况,如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
(3)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 。
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应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则应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调解离婚无效,应判决离婚 。
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时,一般应准予离婚 。
(4)因一方升学、招工、提干等引起思想感情变化而提出离婚的,处理时应区别对待 。对喜新厌旧的错误思想行为,要依靠有关单位组织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的,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 。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的,可调解或判决离婚 。
(5)因生女孩或女方采取节育措施而提出离婚的,应依靠有关组织和群众对其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进行批评教育,促使其认识错误,尽量调解和好 。如果夫妻感情原来较好,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 。
(6)实行生产责任制后,一方身体不好,或缺乏生产技术、收入较低,生活出现了暂时困难,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夫妻原来感情较好,应多做思想工作,促使夫妻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和睦团结,调解无效亦可判决不准离婚 。因对方好逸恶劳,或不务正业而提出离婚的,应配合有关方面,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批评教育,如坚持不改,又无和好可能的,可调解或判决离婚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