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 , 并定期向相关部门以及养犬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反馈 , 实现信息共享 。
养犬登记(档案)事项为:
(一)养犬个人姓名、年龄、联系方式以及户籍和居所情况;养犬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单位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
(二)准养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和主要体貌特征;
(三)免疫种类及接种疫苗的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年检、变更、补发等情况;
(五)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 ,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持养犬登记证(犬牌)到登记机关免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 ,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 原养犬人、买受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 ,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 , 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 , 并在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的 , 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 , 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 , 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犬类免疫证》 , 在九十日内妥善处理 。
第十八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类免疫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 。
第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管理 , 犬只的免疫和检疫 , 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养犬人应当将养犬情况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内所养犬只的品种、数量、狂犬病免疫等情况统一登记造册 , 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备案 。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 , 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应当及时进行捕杀 , 并及时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 并设立标识;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 并设立标识 。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 , 但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
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养犬自律公约的规定 , 在居住区内设立标识 , 标明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
第二十二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餐饮服务场所、社区公共健身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不宜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 , 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犬只死亡的 , 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 , 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在其指导下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携犬乘坐电梯时 , 应当征得其他乘坐人的同意 , 并为犬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将犬装入犬笼或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五)重点管理区内 , 犬只在楼道、公共阳台、道路、广场等人员活动的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遗弃物 , 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并处理干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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