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养犬管理办法( 五 )


第三十条对正在伤人的犬只 , 任何人可就地捕杀 。
犬只伤害他人的 , 由公安机关对犬只实施暂扣 ,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
应当事人要求 ,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犬伤害人事件的真相 , 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和检疫等有关费用;养犬人能够证明由于被伤害人或者第三者的过错致使犬伤害人的 , 养犬人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 , 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 , 造成交通事故的 ,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 , 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流浪犬的 , 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城管执法部门 。
犬只没有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看护的 , 可以视为无主犬 。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 , 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和管理无主犬、流浪犬、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以及暂扣的犬只 , 接收多余犬、弃养犬、死亡犬 , 并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
流浪犬、无主犬和多余犬、弃养犬自被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 , 或者养犬人领回其被暂扣犬只的 , 应当依法承担饲养等相应费用;逾期无人认领、领养的 , 按无主犬处理 。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只和无主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 , 变卖后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
第三十三条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
第三十四条外地人携犬来本市的 , 应当持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 。
第三十五条外埠来本市举办犬类销售、展览、演出等活动的 , 所携犬只应当具有有效的免疫证明、检疫合格证明 , 并经本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复核认可 , 换发本市免疫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后 , 方可在指定的地点销售、展览、演出等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 , 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向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
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 , 饲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额的 , 或者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依法登记的单位除外)的 , 或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 没收非法犬只;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 , 不登记、无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 , 暂扣犬只 , 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 ,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的 , 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 , 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年检的 , 或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申请补发养犬登记证(犬牌)的 , 予以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没收犬只 , 吊销养犬登记证;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 不按照要求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挥馄诓徊拱斓模?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 , 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的 , 予以收缴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七项 , 不按照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 , 予以警告 , 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 , 可以没收犬只 , 或者吊销养犬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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