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合肥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二 )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 。养犬登记与犬只免疫应当在同一场所办理,并逐步实现养犬网上登记和延续 。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域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域,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六条 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标识,注明养犬人和犬只的有关信息 。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赠与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 。

合肥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合肥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域 。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共用区域饲养犬只;
(二)干扰他人工作、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域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主动避让行人;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主动避让他人;
(五)在人群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 。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医院、学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等公共场所 。
导盲犬、助残犬等辅助犬只以及工作犬只除外 。
第二十三条 携带犬只进入有禁入标识区域的,禁入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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