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
第三十九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
【合肥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合肥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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