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合肥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三 )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第四章 犬只收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立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
第二十七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没收的犬只 。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认领 。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 。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领养无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只、无主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
第五章 犬只诊疗与经营
第三十一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从事犬只诊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销售、护理、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 。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
从事犬只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买受人应当予以配合 。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从事经营性养殖和禁养犬的销售活动 。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每户养犬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禁养犬只,并处以每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域的,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标识或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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