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接种狂犬病疫苗时植入电子标识 。
第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 , 禁止饲养、销售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 。
在一般管理区内 , 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除免疫、诊疗外 , 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 , 应当装入犬笼 。
禁止在城镇居民生活区饲 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 。
本市烈性犬的禁养品种名录 , 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 , 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三条 个人养犬的 , 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单位养犬的 , 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 实行圈养 , 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 ,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未经登记 , 任何个人、单位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后十五日内 , 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信息初始登记 , 领取养犬登记证、犬牌 。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 ,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二)住(居)所相关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 。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 ,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有效证件、联系方式;
(二)管养犬只人员的身份证件;
(三)单位养犬管理制度以及专门场所、安全设施材料;
(四)犬只免疫证 。
公安机关、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则 , 在社区服务中心、动物诊疗机构等单位实施犬只信息登记、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 。养犬人继续养犬的 , 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 , 持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 , 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签注手续 。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签注的 , 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
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改变联系方式的 , 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手续 。
登记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放弃饲养并妥善处理犬只的 , 养犬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
第十六条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的 , 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或补植 。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 。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 。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 , 养犬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
导盲、扶助、辅助犬只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 完善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 并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 并逐步推行养犬管理事项网上办理 。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 遵守社会公德 , 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 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做到依法、文明养犬 ,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户住所或者单位内部饲养 , 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
(二)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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