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 , 防止狂犬病发生 ,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港口、机场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养犬区 。
第三条 在禁养犬区内因科研、警卫等特殊需要养犬的 , 必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 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
在禁养犬区外的其他区域养犬的 , 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
第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 , 必须圈养或者栓养 。禁止携犬入公共场所(杂技犬例外) 。所有准养的犬只 , 犬主必须遵照当地兽医防疫部门安排 , 定期将犬只集中到指定地点 , 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免疫后发给免疫证 , 每年免疫一次 , 证件过期无效 。每次免疫按规定在犬耳作标记 。
【防城港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 疫区和非疫区之问建立联防 , 防止狂犬病扩散 。
凡经批准采购的实验犬或其它用犬以及从外地来我区的船只、养蜂或其他职业的公民携带的犬只 , 必须取原地畜牧兽医部门的《健康检疫证》 , 并于入境后五日内向公安部门申报备案 。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集体或个体户等应凭有效《犬只免疫证》、《健康检疫证》(在禁养犬区交《准养证》) , 收购活犬(犬皮凭耳标) 。无证鲜犬肉不准上市 。
交通部门凭兽医《健康检疫证》办理托运 。
第六条 所有《准养证》、《免疫证》和《健康检疫证》等各种证件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买卖 。证件损毁或遗失时 , 应向发证机关书面申述原因 , 申请换发或补发 。
犬只死亡、出卖(或宰食) , 犬主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 交回所有证件 。
第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犬只准养汪》时可以预收狂犬病免疫费 , 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
犬主主动进行狂犬病免疫注射的 , 凭免疫注射证明办理预交的狂犬病免疫费退还手续;不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的 , 预交的狂犬病免疫费不予退还 , 用于强制免疫或者捕杀违章犬 。
第八条 无《犬只准养证》、有效《免疫证》和免疫标志的犬只 , 均属违章犬 , 一律视为野犬 。所有野犬及违章犬 , 城市(含县城)由公安部门随时或定期组织捕灭 , 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灭 。
捕杀违章犬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控制犬患的职责:
卫生部门负责供应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毒血清 , 进行预防注射、伤口处理、犬防知识宣传 , 以及开展疫情调查和犬制食品的卫生监督 。
公安部门负责对县以上城市(含县城)养犬的审批登记 , 组织处理违章养犬 。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组织供应犬用狂犬疫苗 , 制发犬防工具 , 实施城乡犬只免疫并标记 , 进行家畜狂犬病疫情监测 , 处理被咬伤的家养畜、禽和进出口犬只的检疫和免疫工作 。
第十条 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成绩显著者 ,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者 , 如情节较轻 , 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治安处罚 。情节较重或所养犬只致使他人伤、残、死亡的 , 犬主须承担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 触及刑律的由政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一条 在狂犬病发生的地、市、县乡要设立有卫生、农牧、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控制犬患领导小组 , 负责抓好犬患预防控制工作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 , 必须采取紧急灭犬措施及其它临时措施 , 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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