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犬只进行登记、免疫、检疫,按照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收取费用 。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管理办法 。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沧州市区家犬限养管理办法》(沧政通[2000]76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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