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400元,以后每年度为200元;个人养犬不收管理服务费 。
第十九条 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经费不得从管理服务费中提取,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
养犬管理服务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
第二十条 鼓励养犬人对登记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
养犬人在年度审验时出具合法有效的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应当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
第二十一条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幼犬送至市畜牧兽医部门或其定点单位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
限养区内观赏犬的养犬人只得保留一只观赏犬,其余的幼犬或母犬应当转让、赠送符合本办法规定养犬条件的家庭 。
养犬人应当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15日内办理幼犬饲养登记,或将幼犬转让、赠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个人或单位 。受让(赠)人应自受让(赠)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幼犬饲养登记 。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
养犬人将登记的犬只转让、赠送符合本办法规定养犬条件的个人或单位饲养的,受让(赠)人应自受让(赠)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
经登记的犬只死亡、宰杀、丢失,饲养人应自犬只死亡、宰杀、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
第二十三条 从市区一般管理区和市区以外临时携犬进入限养区的,须持畜牧兽医部门或其定点单位核发的《犬类免疫证》或者免疫证明 。
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一个月以上的,应当符合限养区的养犬条件,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犬只饲养登记,领取《犬只饲养证》 。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禁止遛犬 。禁止遛犬道路名录由市公安部门划定,向社会公布 。
重大节假日或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临时划定范围禁止遛犬,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五条 犬只饲养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二)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笼装、袋装或怀抱;
(四)携犬乘坐电梯应避让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笼装、袋装或怀抱;
(五)携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栓养或者圈养,确因登记、审验、免疫、诊疗等出户,应为犬戴嘴套、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七)不得在禁止遛犬区域遛犬;
(八)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十一)犬只尸体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深埋或焚烧,不得乱扔犬只尸体 。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展览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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