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养犬管理条例( 二 )


(二)犬只出户时,犬主应当对其采取戴嘴套、束犬链(绳)等措施,由成年人牵领并注意避让他人,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立即清除 。
(三)不得携带除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以下区域:风景名胜区、名人故居等保护区域;历史文化街区的公共区域;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商场、餐馆、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 。不得携带除导盲犬以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
(四)养犬行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
(五)犬只死亡、遗失或宰杀的,应在30日内到一站式服务点注销登记 。犬只异常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属地农业农村部门 。
(六)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七条 各区、县(市)和滨海新城应当设立犬只周转(收容)场所 。经同意设立的周转(收容)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犬只收容量不少于100只;
(四)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五)根据条件配备必要的通风、清洗、消毒、排污等设施 。
第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会同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开展执法检查 。加大对违规养犬、养犬行为不规范、非法犬只养殖和诊疗、非法销售犬只及犬只用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依法查处非法犬只交易场所和非法犬只诊疗机构 。
第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加强对狂犬、流浪犬、无主犬、无证犬的处置,防止发生犬只伤人事件,可探索开展抓捕外包和犬只爱心领养的社会化运作模式,并负责社会化运作的指导、监督工作 。
对限养区内被遗弃、走失或未及时办理免疫注射等手续的犬只,综合执法部门将统一按无证犬进行捕捉、收容并做好饲养、消毒等管理工作 。
犬只收容的期限为10个工作日,超过期限未认领的犬只,综合执法部门在农业农村部门的专业技术指导下,定期实行无害化处理 。
第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强文明养犬的宣传,高度重视涉及犬类的社会舆情动向,利用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做好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定期曝光不文明养犬行为 。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法给予拘留、罚款 。
第十二条 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
第十三条 养犬管理过程中,当事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绍兴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原《绍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绍政发〔2014〕38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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