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可以划定临时区域,禁止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携带犬只进入 。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 。
第二十七条 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和时间段;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和时间段;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 。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在入口等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区域的禁入标识,由公安机关负责设置 。禁入区域的禁入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解禁,撤除犬只禁入标识 。
禁入标识由公安机关确定统一样式 。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受害人治疗期间及后期的疫病防控工作 。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属 。
第三十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携犬人应当将伤人犬只送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场所等社会机构连续进行医学观察十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
医学观察确认犬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通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置 。
第三十一条 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诊疗等经营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经营动物诊疗机构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二)场所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三)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办理养犬备案,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对犬只尸体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以及对犬只进行诊疗产生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建立经营诊疗管理制度和相关档案记录;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开设犬只经营机构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可以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 。
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和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养犬行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有管辖权的部门不得推诿 。
有关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投诉或者接受移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备案建档、变更、注销手续,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
(二)擅自收取养犬管理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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