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 , 预防和控制狂犬病 , 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 根据《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 结合我市市区实际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茂名市市区(含茂南区和茂港区)的犬类管理 。第三条犬类管理工作遵循严格限制、从严管理的原则 。
第四条预防和控制狂犬病 , 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 充分发动群众 , 采取管理、免疫、灭犬相结合的综合措施 。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工作的领导 , 公安、畜牧、卫生、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 , 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
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 , 做好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 。市直有关部门要求协助时 , 应积极支持 。
公安部门是市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 , 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 并负责市区特别需要养犬的审批、管理和《犬类准养证》的制发 。
畜牧部门负责犬类预防注射、疫情监测、检疫、《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制发 。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注射 , 伤病人治疗及疫情监测 , 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负责捕杀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的犬只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犬只、犬肉、犬皮销售的监督管理 。
第六条茂名市城市规划区、茂南经济开发区、广东茂名石化工业区、茂名市森林公园及周边3公里范围内的地区为犬类禁养区 。在禁养区范围内 , 未经批准 , 禁止养犬 。
第七条在禁养区内 , 机关单位、外国驻茂机构、外籍人士因特殊情况确需养犬的 , 应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 , 经市公安局书面批准 , 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免疫注射后方可 。
除前款规定的单位和外籍人士外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养区内养犬 。
在禁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 , 只准圈养或拴养 , 不得让犬只到户外自由活动 。
第八条犬类必须每年接受免疫注射及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 犬主应按规定缴纳免疫注射费 。新购入犬只 , 犬主应及时办理审批、免疫手续 。军警犬的免疫和发证、牌工作由部队和公安部门负责 。
第九条犬类管理、犬免疫注射收费标准 , 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条活犬、犬肉、犬皮须凭兽医检疫合格证方能出售 , 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一律禁止上市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购、出售或运输 。严禁在禁养区内销售活犬 。
第十一条《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 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买卖 。因毁损或遗失时 , 应及时报告发证、牌机关 , 申请换发或补发 。犬只宰杀、死亡或失踪 , 犬主必须及时向发证机关缴销各种证、牌 。
第十二条犬主应加强对所饲养犬类的管理 , 并在犬只上挂上《犬类标准证》(复证件)、免疫牌和载有犬主单位名称或姓名的标签 。
犬主发现犬只有疫情时 , 应立即捕杀 , 并在12小时内报告市公安局 。
犬主饲养的犬只伤害他人时 , 犬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三条发现在禁养区范围内自由活动的犬只 , 任何人都有权捕杀 , 或者向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 或者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报告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 , 捕杀在禁养区范围内没有经批准饲养或者自由活动的犬只 。
捕杀前款规定的犬只 , 任何人不得阻拦 , 犬主不得要求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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